(2017)川1525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廖正琼与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琼,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739号原告:廖正琼,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学权,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97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强,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正琼与被告四川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权,被告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8060元;届满期内利息243326元,逾期利息150908元,违约金91534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本金0.05%/日计算,以上两项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应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因公司项目建设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12万和3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期限均为五年,年利率均为20%。按协议约定,其中5万元和12万元两笔借款第一对年结算利率时,原告将借款利息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即本金分别增加为6万元和14.4万元;第二对年和第三对年被告支付了这两笔借款的利息,第四对年被告延期支付了这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第1次延期支付了利息的48%,第2次延期支付了32%,剩余20%至今尚未支付);第五对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延期支付了本金的3%,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另按协议约定,其中37万元这笔借款第一、二、三对年的利息均逐年增转为下一年借款本金,即借款本金增加为639360元;第四对年被告延期支付了这笔借款利息的48%,剩余52%至今尚未支付;第五对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延期支付了本金的3%,其余部分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伊力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转款凭证,否则不能说明我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三笔借款;我公司给付的利息、违约金等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2、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分别转为本金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伊力公司分别向原告廖正琼借款5万、12万、37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协议》,除对借款金额分别约定为5万、12万、37万元外,《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5年,年利率20%,每年度结息,若未支付利息,则自动转为下一年借款本;借款期满后,未按时归还,每逾期1天,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0.05%的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结算及支付情况如下:5万和12万元两笔借款,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2016年02月06日,分别支付利息5760元和13824元,2016年05月18日,分别支付利息3840元和9216元,2017年02月23日,分别返还本金1800元和4320元;37万元的借款,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转为本金,2016年02月06日,支付了利息61378.56元,2017年2月23日,返还本金19180.8元。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正琼与被告伊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及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因未提交转款凭证而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抗辩,因被告对其出具收到原告借款的《收据》已予认可,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本息计算如下:尚欠借款本金514699.2元,尚欠截止于2017年02月23日止的利息505757.44元(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02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68137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561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正琼借款本金514699.2元及截止于2017年02月23日止的利息505757.44元,计:1020456.64元;并支付以514699.2元为基数,从2017年02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正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7元,由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