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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等与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贾沛方,张会,XX,张玉民,张怀训,张玉洪,吕其亮,贾学生,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131号原告:张新忠,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维绪,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维东,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贾沛方,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会,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XX,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玉民,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怀训,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张玉洪,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吕其亮,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贾学生,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十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西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47840921L。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广,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友,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贾沛方、张会、XX、张玉民、张怀训、张玉洪、吕其亮、贾学生与被告山东西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十一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被告西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西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李邦广、杨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乔木村人,因旧村改造得到位于乔木新村拆迁安置房一套,居住至今。2011年在原告的南邻被告建起57.3米高的高层商品楼,而该商品楼与原告居住楼房的楼间距为39.51米,楼间距系数仅为0.689。《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层建筑遮挡北侧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按下列规定执行:南侧楼高24米以下部分,城市新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68倍、旧区内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58倍确定其与北侧各类住宅建筑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实际情况作日照分析后确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居住的楼房南邻建设的高层楼房不符合《城市规划区规划设计规范》,也不符合《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高层建筑楼间距的要求,对原告的光照需求产生重大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西王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会曾向邹平县人民法院以邹平县规划局为被告,以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提起过行政诉讼,并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被告所盖的西王领秀城与乔木新村住宅楼之间的距离符合在大寒日大于或等于三小时光照的国家标准,并且楼面间距41.52米也符合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2.照片七张。被告西王公司提交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庭出示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的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一份、原被告承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两楼之间的具体间距,并未进行实际测绘,也无法证实是否构成侵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该诉讼是其中的原告张会一人提起的撤销规划许可的诉讼,与本案及其他原告不具有关联性,并且该判决书最终判决的内容是确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效力,本案提起的是相邻关系的民事侵权诉讼,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有异议,认为该退鉴函中声称没有具体鉴定方法错误。原告在司法鉴定申请书中明确表述,通过侵权楼体的实测高度和北侧楼体实测楼间距,做出日照分析计算,然后得出分析报告,该分析报告结论能够显示是否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日照间距计算完全可以采用日照模拟的方式做出鉴定结论。原告请求法院向该鉴定中心做出委托事项的明示和解释,或者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司法鉴定。被告对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法庭出示的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原被告承诺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乔木村村民,现居住在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乔木新村4号楼,原告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贾沛方、张会、XX、张玉民在该4号楼的1单元居住,原告张怀训、张玉洪、吕其亮、贾学生在该4号楼的2单元居住。后被告西王公司在原告居住的楼房南面建造了西王领秀城,其中5号楼在原告居住楼房的南面。原告以被告建造的高层楼房不符合《城市规划区规划设计规范》,也不符合《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关于高层建筑楼间距的要求,对原告的光照需求产生重大影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分割、排除妨碍。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建造的5号楼对位于其北侧原告的房屋是否符合国家住宅日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确定鉴定机构,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司法技术室出具司法鉴定委托退鉴函,载明“由于该项司法鉴定没有具体鉴定方法,我中心无法对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将该案予以退回。”。另查明,原告张会曾以被告建造的5号楼与其住宅楼的间距不符合规定设计规定,影响其住宅楼的采光为由,以邹平县规划局为被告、西王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5)邹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并查明邹平县规划局为西王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张会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会不服该行政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行终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西王公司建造的5号楼对原告居住的楼房的采光是否造成影响,是否符合国家住宅日照标准。原告虽然认为被告建造的高层楼房不符合《城市规划区规划设计规范》,也不符合《滨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关于高层建筑楼间距的要求,对原告的光照需求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原告张会曾以被告建造的5号楼与其住宅楼的间距不符合规定设计规定,影响其住宅楼的采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认定邹平县规划局为西王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程序合法,驳回了原告张会的诉讼请求。该行政诉讼虽然由张会一人提起,但涉及的楼房系十一原告居住的楼房,对其他十原告居住的房屋均具有效力。庭审中,虽然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司法技术室也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取的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行终3号行政判决,已认定邹平县规划局为西王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建造的5号楼影响了其居住楼房的采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贾沛方、张会、XX、张玉民、张怀训、张玉洪、吕其亮、贾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新忠、张维绪、张维东、贾沛方、张会、XX、张玉民、张怀训、张玉洪、吕其亮、贾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逸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