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秋立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秋立,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526号原告:夏秋立,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原告夏秋立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出具之日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起诉时暂计算为2,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XX于2016年6月7日给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7号7#1-3-1号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原告把所有装修款分两次全部付给被告。装修不久后,被告就将所得的房屋装修款挪作它用,以至于房屋无法完工,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给原告30,000元装修款。欠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电话不接,最后电话停机欠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对自有的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至7月28日,装修款为80,000元整。后双方协议解除装修合同,被告同意退还部分装修款并于2016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夏秋利现金叁万元,12月末还清此款项,如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管辖解决”。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装修合同》、“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进行装修,应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工程。因双方协商解除装修合同,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剩余装修款,被告逾期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装修款于2016年12月末还清,故利息应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秋立装修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夏秋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