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浩,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某街某甲,向许某贩卖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1瓶愈酚待因口服溶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3瓶口服液中均检出可待因成分。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丁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灵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鸿雁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