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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印仁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印仁华,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营业场所: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主要负责人:孙连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仁华,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苗根,女,194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忠英,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春辉,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仁华、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于赔偿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印仁华、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之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情况下,不得上路行驶,按照免责条款之约定,无论钱培林准予驾驶的C1准驾车型是否在有效期内,其持有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围内不负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投保人钱卫军已在责任免除说明书中签字确认,足以表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已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知悉并予以接受。钱卫军虽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3.印仁华的户籍地属于农村,其父母的户籍地也属于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错误。4.印仁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钱培林的继承人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自行向印仁华赔付(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二审中将该项上诉理由明确为应按一审查明的医疗费155581.74元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印仁华辩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钱培林的驾驶证并不存在逾期未审验的情况,即使出现前种情形,也不影响钱培林的驾驶技能,不会增加驾驶风险,也不会增加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承保风险,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2.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未就涉案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尚未生效,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援引免责条款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没有依据;3.印仁华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况且其是根据商业险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却要求按照国家公益机构的标准扣除非医保费用,与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不符。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未作答辩。印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印仁华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8467.95元(合计460467.95元),扣除已付的150000元,尚需赔偿310467.95元,不足部分由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赔偿;诉讼费用由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晚,钱培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海盐县通元镇星辰家具店处出发驶往通元镇联新村倪家钱卫军家,19时54分途经01省道68Km+900m通元镇联新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坐姜凤妹)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印仁华、姜凤妹受伤,车辆损坏,姜凤妹于当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时未集中思想,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过错;钱培林和印仁华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双方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凤妹无事故责任。印仁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49周岁,自2002年起先后在海盐县诚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旭莱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嘉兴聚阳服装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并缴纳了养老保险,自2015年3月起在嘉兴飞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印仁华请求的月平均工资3121元,予以确认。印仁华兄妹三人需扶养其母亲许爱和(1938年1月15日出生)和继父蒋刘法(1945年11月21日出生)。印仁华定残日为2016年12月10日,其母亲已年满78周岁,故扶养年限为5年;其继父已年满71周岁,故扶养年限为9年。虽然蒋刘法与许爱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自1971年7月起至今,在印仁华5周岁时,蒋刘法与许爱和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抚养教育了包括印仁华在内的三个子女,且蒋刘法的继孙子女(包括印仁华的儿子蒋利伟在内)均随蒋姓;故蒋刘法与许爱和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印仁华从小就由蒋刘法抚养长大,印仁华对蒋刘法负有赡养义务。钱培林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系钱卫军所有,在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钱培林持有B1E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2016年4月12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注销最高准驾车型决定书一份,因钱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决定注销钱培林B1E型驾驶证的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C1EM。事发后,印仁华分别入住海盐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0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印仁华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脱位,行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经审核,印仁华支出医疗费用共计155581.74元。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认为其不负责赔偿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第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未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第二,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而是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多个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印制在一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之上,该说明书上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能以显著的标识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有关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5元/天×3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印仁华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相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照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适用���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83422元(47237元/年×20年×30%)+42095.20元[父:27061.20元(30068元/年×9年×30%÷3人)+母:15034元(30068元/年×5年×30%÷3人)]=325517.20元。误工费18726元(3121元/月×6个月),护理费13673.99元[41272元/年÷365天×(90天-36天)+实际支出7568元],交通费1200元。事故施救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鉴定费2040元。根据印仁华受伤情况与双方过错程度,钱培林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钱培林已支付赔偿款项合计16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分别造成涉案电瓶三轮车驾驶员印仁华受伤及车上乘客姜凤妹死亡。姜凤妹的家属于2017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另案处理。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考虑在姜凤妹的亲属以及印仁华受赔主体间进行合理分配。由于姜凤妹死亡造成的损失实际金额必然远远大于印仁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金额。据此,从衡平各受赔主体合法权益,并兼顾各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等角度考虑,酌定由姜凤妹亲属享受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70%计77000元,余额33000元由印仁华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姜凤妹家属享有706.45元,余款9293.55元由印仁华享有。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钱培林死亡,一审法院依据印仁华的申请,依法追加钱培林的继承人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钱培林驾驶浙F×××××小型轿车与印仁华驾驶电瓶三轮车(乘坐姜凤妹)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钱培林与印仁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凤妹无事故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钱培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钱培林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是否构成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免赔事由。就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该说明书中载明了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钱培林在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况下驾驶涉案车辆,该行为属于上述免责情形,故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第一,事发时钱培林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1E,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仅针对B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即中型客车准驾车型逾期未审验,B1驾驶证准予驾驶的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尚在有效期限内,C1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不属于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计分周期内没有计分记录的,免于本计分周期审验。事发时,钱��林持有B1E驾驶证,该驾驶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0年;B1准驾车型应当在每个计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应当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B1准驾车型准予驾驶C1小型汽车准驾车型;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故逾期未审验的情形应为仅针对B1准驾车型;且因本案事故,钱培林的最高准驾车型B1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注销后其准驾车型降级为C1EM。事发时钱培林驾驶小型汽车,驾驶小型汽车应取得C1驾驶证,C1驾驶证无需每年接受审验,仅需在有效期满前申请换证并接受审验,钱培林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10年,事发时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其驾驶证当前状态为逾期未审验仅针对的是B1准驾车型,其准予驾驶的C1准驾车型尚在有效期限内。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加粗加黑、未设定有显著标志,而是将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多个商业险的免责条款印制在一份责任免除说明书之上,该说明书上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未能以显著的标志予以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人���财险海盐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钱春辉对投保人钱卫军签名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综上,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有关钱培林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不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印仁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530388.93元,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293.5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9293.5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3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486095.38元(含鉴定费2040元)。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该笔鉴定费2040元由钱培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24元。其余损失484055.38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钱培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90433.23元。综上,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印仁华损失334726.78元。因钱培林已支付给印仁华16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直接支付印仁华175950.78元。至于钱培林多支付的部分,由钱培林的继承人钱春辉等与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印仁华损失175950.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印仁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印仁华负担423元,潘苗根、朱忠英、钱春辉共同负担139元,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负担41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1.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能否以钱培林驾驶证逾期未检验为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2.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人保财险海盐公司拒赔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事发时,钱培林持有B1E驾驶证,B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包括中型客车以及C1、C2、C3、C4、M驾驶证准予驾驶的其他车型。本案肇事车辆为小型轿车,持��C1驾驶证即可驾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由此可知,持有B1驾驶证的驾驶人,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存在扣分的情况,需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但持有C1驾驶证的驾驶人,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情况下,无需每个记分周期接受审验,而是按照前述法规的规定,在有效期内进行换证即可。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钱培林持有B1驾驶证驾驶C1准驾车型,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其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仅针对B1准驾车型。C1准驾车型按照前述规定无需每个记分周期进行审验,钱培林的B1驾驶证未审验并不意味着其丧失了驾驶C1准驾车型的驾驶资格,其逾期未审验情形并非针对C1准驾车型。其次,前述法规系基于中型客车的驾驶风险较大才对驾驶员苛以较之小型汽车驾驶员更为严格的审验义务,在驾驶员本身就驾驶小型汽车的情况下,其持有逾期未审验的B1驾驶证,并未加大其驾驶小型汽车的风险,相应地也未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保险人仍以驾驶证逾期未审验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应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以持有逾期未年检的B1驾驶证驾���C1准驾车型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的概率为标准,对前述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限缩。综上,人保海盐公司仅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印仁华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在二审亦予以确认。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印仁华的户籍所在地虽属于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伤或者致死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受伤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当是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故本案中,因扶养人印仁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人保财险海盐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可免于理赔,主张在原审查明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而言,并未排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诊疗必需,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前述医疗费用进行赔付。其次,就商业三者险部分而言,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为《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由投保人钱卫军签字,可认定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该条款未发生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主张印仁华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其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则不予剔除。人保财险海��公司虽在二审中主张医疗费用应按其单位内部审核报告及操作惯例整体扣减15%,但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故对人保财险海盐公司关于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海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