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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任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6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姑苏区城湾村西侧的棋牌室,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任某用拳头及膝盖击打被害人孙某面部,致其鼻子及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外伤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47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任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纠纷中殴打被害人,致其人体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16日被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