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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峰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峰,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峰因与被上诉人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擅自单方面解除门面租赁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265372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门面租赁期截止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该通知误导了上诉人,导致了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另行租赁、装修营业场地,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认定上诉人另行租赁门面的租金和装修费用不能计算为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计算为损失。一审判决前后认定自相矛盾,前面的认定是正确的,应该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还认定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关于门面租赁期截止的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好争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这样做,导致被上诉人的门面少收20个月的租金,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无任何责任可言。根据通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己决定不收租金的,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20个月的租金;通知没有确定具体的搬迁日期,上诉人不存在在合理的期限内与被上诉人协商等事宜。上诉人本可不必支付租金经营至合同期满并有优先租赁权,但是被上诉人既没有被拆迁而且还将门面重新租赁给他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合法。二、被上诉人是2013年10月31日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到2015年8月才搬迁,上诉人应该赔偿被上诉人67176元/年的租金损失。像上诉人这样的情况一共有20多户,一直交纳租金经营至今。三、上诉人对新租门面的装饰和租金是其经营的投入,不是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一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错误的。XX峰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因擅自单方面解除门面租赁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372元,具体损失如下:(1)原告新租赁门面花费装修费128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64000元;(2)因原告擅自终止合同致原告在合同期内另外租赁门面,造成了租金损失,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186372元承担;(3)原告付被告的门面押金15000元,一直未退。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湘乡市望春门**门面,用于经营医药超市。约定租期6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至2010年9月1日前这段时间作为乙方门面装修期,不计算租金。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和财物押金15000元,押金和第一年度的租金必须在合同签订后10内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后续年度租赁于每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告交纳了门面租金至2013年12月份,但交纳租金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有所不符(没有提前一年一次性交纳,按月缴纳也有所推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一份关于房屋门面租赁截止期的通知,称被告公司现有的运输大厦及周边的门面、仓库、食堂等必须拆除重建改造成湘乡火车站商业广场,特提前书面通知,租金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后不再收取租金,要求原告尽快另选地址作业。原告接到该通知后即于2014年1月1日与湘乡市苗圃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单位位于湘乡市东风路原林工商综合楼,约定租期为1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68000万元。同时花费10余万元对租赁房屋、门面进行了装修。原告于2015年8月正式搬迁后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15000元押金并适当赔偿损失的要求,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搬迁后,被告将门面重新租赁给了他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该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虽然原告交纳租金有所不及时,但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该认定原告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门面租赁期截止的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该通知误导了原告,导致了原告在合同期内另行租赁、装修营业场地,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约缴纳租金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合法、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合同已解除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在接到被告“关于门面租赁期截止的通知”后,本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原告协商解决好争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使用门面同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导致被告的门面少收20个月的租金。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和新租赁门面的装修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计算为损失,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需继续履行,且被告在原告搬迁后已将门面租赁给他人,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财物押金15000元,被告应悉数退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湘乡市XX行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峰履约保证金、财物押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新租门面的装修费用64000元与租金损失186372元不予支持是否正确。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另行租赁、装修营业场地确系接到被上诉人“关于门面租赁期截止的通知”所致,但上诉人并未在接到通知后立即搬离,而是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门面进行医药超市经营20个月,并且该20个月没有交纳租金,鉴于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新租门面的装修费用64000元与租金损失18637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XX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唐 逊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