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焦建明与田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明,田勇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181号原告焦建明,男,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勇刚,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焦建明与被告田勇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被告田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80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焦建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被告田勇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田勇刚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原告在垫付600元,应冲抵赔偿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不了解,请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上班,不应该按原告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835.85元,即每天94.53元计算;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睢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收入明细表、营业执照、服务技能资格证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父亲在医院护理不认可,刚开始有十天左右在医院见他父亲了,后来就没再见过他父亲,只有原告自己在医院,原告说他父亲出去打工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告父亲一直在医院护理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睢县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证明、收入明细表、营业执照、服务技能资格证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数额上,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3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11日19时30分许,原告焦建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院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东西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被告田勇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焦建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焦建明与被告田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建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付医疗费6449.09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7年6月27日原告的电动两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7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808.37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焦建明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田勇刚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焦建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焦建明与被告田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的为非机动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6449.09元,误工费6333.51元(94.53元/天×67天),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天×67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71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507.60元。应由被告承担50%,计款11253.80元,减去已给付的600元,下余10653.80元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653.80元;二、驳回原告焦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6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沙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