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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64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倪珍,李学,李双龙,谢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64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被执行人: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金长园村。法定代表人:倪珍。被执行人:倪珍,女,1971年3月7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李学,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李双龙,男,1940年7月25日出生,住永康市。被执行人:谢友香,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住永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鑫锐工贸有限公司、倪珍、李学、李双龙、谢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2014)金永商初字第02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09月29日以(2015)金永执民字第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双龙、谢友香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解放街35号4单元502室的不动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双龙、谢友香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西城解放街35号4单元502室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xc00008949,xc01153,土地使用权证:永国用2006第3358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日红审判员  俞小旬审判员  程圣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军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