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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执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水富、叶建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水富,叶建长,鲍爱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1273号申请执行人黄水富,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叶建长,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鲍爱林,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住遂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丽水遂昌法院(2017)浙1123民初815号判决书,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叶建长、鲍爱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叶建长、鲍爱林名下所有财产、收入和银行存款在19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扣划、扣留及提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