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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毋永平、山西正兴邦商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毋永平,山西正兴邦商务有限公司,山西盛凯投资有限公司,屈建斌,山西佳谊佳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6763号原告李艳华,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毋永平,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山西正兴邦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百万庄园商铺三层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盛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中心北街3号晨雨大厦12层12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四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敏,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建斌,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郜敏,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佳谊佳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华与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半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艳华申请追加了毋永平、山西正兴邦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邦公司)、山西盛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屈建斌、山西佳谊佳商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谊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被告正兴邦公司和佳谊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盛凯公司和被告屈建斌的委托代理人郜敏、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永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入住鑫半亩公司管理的太原鑫半亩商场(现太原德奥商场)3-A31商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该商铺的质保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卡5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6350元。因商户数量未满80%,鑫半亩商场没有正式开业,2016年5月1日被告将四层童装压缩到三层女装后,商场仍未正式开业。且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直至今年10月份,鑫半亩商场由太原德奥商场接管,在被告管理期间,未对原告提供暖气等基础设施,并且原告在入住期间,商场没有客流。在太原奥德商场接管后,表示对收取原告的装修保证金、质保金、电卡、电表押金概不负责。由于鑫半亩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丧失了主体资格,被告毋永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退款责任。后来太原鑫半亩商场由被告正兴邦公司、盛凯公司、屈建斌共同接管,该三被告还注册了被告佳谊佳公司管理商场。鑫半亩公司将太原鑫半亩商场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佳谊佳公司。由此,被告正兴邦公司、盛凯公司、屈建斌、佳谊佳公司对鑫半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毋永平、正兴邦公司、盛凯公司、屈建斌、佳谊佳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卡50元、电表押金300元,共计6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正兴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佳谊佳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只能向鑫半亩公司和被告毋永平索要质保金和押金;我是佳谊佳公司的股东,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承担股东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盛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只是新月国际项目的产权方,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是佳谊佳公司的股东,公司存续期间不承担股东责任。被告屈建斌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鑫半亩公司欠我装修款,同时商场无法继续经营,为保证投资方利益,才与正兴邦公司、盛凯公司出资设立了佳谊佳公司接管了该商场;我是佳谊佳公司的股东,公司存续期间不承担股东责任。被告佳谊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开设的德奥商城和以前的鑫半亩商场是不同主体,与鑫半亩商场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原告索要的质保金等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承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小店区人民北路51号1-5层的太原鑫半亩商场原由鑫半亩公司负责管理。原告为鑫半亩商场的商户。2015年10月11日,太原鑫半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装修保证金1000元、质保金5000元、电卡50元、电表押金300元。由于鑫半亩商场经营不善,鑫半亩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毋永平与被告正兴邦公司总经理李德光、被告屈建斌经协商,于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鑫半亩商场交接协议》,约定:鑫半亩商场交给被告正兴邦公司总经理李德光及被告屈建斌共同管理,其中不包括商场拖欠的工人工资,商场与毋永平再无任何关系;涉及到原商户商场保证金及押金由毋永平全权处理(原则上支持商户免租期到2016年11月1日)等等。同日,被告盛凯公司、正兴邦公司及屈建斌联合向商户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鑫半亩商场即日起由该三方共同接管,该三方已经注册了新公司对鑫半亩商场进行经营管理,新公司的营业执照办下后所有商户尽快持有效凭证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之后,以被告盛凯公司、正兴邦公司及屈建斌为股东的被告佳谊佳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注册成立,开始对鑫半亩商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商场更名为”太原奥德商场”。另查明,鑫半亩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由张奇泽变更为毋永平,后于2016年12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企业信息查询单、《通知》、租金收据、《鑫半亩商场交接协议》、被告佳谊佳公司提交租赁合同及收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鑫半亩公司向原告提供经营场地,原告向鑫半亩公司交纳租金及装修保证金、质保金及电卡、电表押金等费用,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鑫半亩公司因经营不善将鑫半亩商场交由第三方(包括被告盛凯公司、正兴邦公司及屈建斌)经营管理,第三方为此成立新公司(被告佳谊佳公司)组织原有商户继续经营并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则事实上鑫半亩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鑫半亩公司有义务向原告结算保证金及押金等款项。由于鑫半亩公司现已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毋永平作为鑫半亩公司的唯一股东,未对公司债务彻底清算便办理注销登记,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毋永平退还已收取的6350元保证金、质保金、押金款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鑫半亩商场交接协议》”涉及到原商户商场保证金及押金由毋永平全权处理”的约定,鑫半亩公司并未将商户交纳的保证金及押金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由此,原告向被告盛凯公司、正兴邦公司、屈建斌、佳谊佳公司主张相关保证金、押金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毋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毋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华退还装修保证金、质保金及电卡、电表押金合计635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毋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计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