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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方风梅与朱现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风梅,朱现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71号原告:方风梅,女,1965年6月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朱现周,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方风梅诉被告朱现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工资1300元,承诺于11月10日给付,但被告不守信用,到11月10日仍不给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300元,并于2016年10月向原告出具“欠工人工资1300元,11月10号来拿钱”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现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方风梅工资款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现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