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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清泉与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备案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泉,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行终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泉,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宝安路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万辉,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柱民,经理。上诉人李清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农安住建局)、长春市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房屋行政备案、行政赔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泉上诉称:一、农安住建局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的依据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但事实上,上诉人与晟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晟源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晟源公司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又被撤销,其法律后果是适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即“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的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后,已经依法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被撤销。二、农安住建局在作出撤销决定之前,没有向上诉人告知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侵犯了上诉人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属于程序违法。三、上诉人因信赖政府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该备案被撤销后,导致上诉人购买的商品房形成不可控的风险,对被上诉人撤销备案登记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农安住建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农安住建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撤销决定;撤销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农府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万元。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晟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该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农安住建局在对上诉人李清泉作出撤销决定后,上诉人不服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农府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撤销决定。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以农安住建局和农安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鉴于上诉人李清泉在二审期间才向法院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期间亦未要��撤销该复议决定,导致一审法院漏列农安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故一审法院不属程序违法。本案应按照一审程序列明共同被告后重新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7)吉012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审上诉人李清泉已缴纳的5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于佳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