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与曹日成、李诗书、刘庆波、湖南佰弘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曹日成,李诗书,刘庆波,湖南佰弘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康、周超,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日成,男,侗族,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诗书,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庆波,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被告:湖南佰弘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子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以及原审被告刘庆波、湖南佰弘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子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采矿合同关系与担保借款关系互有渗透、彼此影响,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认定解除合同,且认定因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停产、停工,上诉人应按每月30万元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对《矿山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认定错误,该协议实质上是变相的转让采矿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4.原审判决第四个争议焦点将曹日成向刘庆波出借200万元认定为讼争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前提的实现方式,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违约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全部支持,原审仅部分支持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采矿合同关系与担保借款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一并处理程序违法;2.原审未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对违约金数额有异议,剥夺了上诉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权;3.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辩称,1.本案两个法律关系互有渗透,借款担保关系是矿山合作开采的前提;2.上诉人千子良公司阻挠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30万元,不是过高而是过低;4.合作协议的本质是合作开采而不是采矿权的转让;5.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佰弘公司和刘庆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曹日成、李诗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千子良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万元;3.判令被告刘庆波返还借款200万元;4.判令被告佰弘公司对借款200万元承担连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千子良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向反诉人支付矿山开采合作费用90.9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向反诉人支付矿山工棚等物件使用费8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向反诉人支付挖机租金17.4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向反诉人支付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损失150万元;5.判令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对矿体生产作业面进行整改,并对矿体表层进行剥离,以免浪费有限的矿体资源;6.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曹日成、李诗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千子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刘庆波、刘良同意刘庆波以其持有的千子良公司的70%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向曹日成借款200万元。同日,佰弘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股东刘庆波、刘良同意佰弘公司为千子良公司向曹日成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月29日,千子良公司与曹日成、李诗书订立《矿山合作协议》约定:千子良公司(甲方)将贵州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洪渡镇李家园方解石矿山的三个矿点委托给曹日成、李诗书(乙方)管理开采。1.合作前提,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出借200万元给千子良公司(甲方)无偿使用一年,一年到期后千子良公司(甲方)从管理费中返还给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千子良公司(甲方)股东刘庆波需将其名下的公司股权70%质押给曹日成、李诗书(乙方),佰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合作矿点的位置和范围,第一矿点即千子良公司(甲方)现已开采的矿点,第二矿点为现已开采矿点隔天坑对面位置的方解石矿体,第三矿点为宁老二住房周边的方解石矿体,具体坐标以具体测量为准;3.合作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在合作期限内千子良公司(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作以及将矿山转让给第三方,否则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给曹日成、李诗书(乙方);4.合作方式,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在现有基础设施上自主投资、生产、经营及销售,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按销售量向千子良公司(甲方)支付管理费;5.合作费用,(1)合作期前5年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每销售1立方荒料向千子良公司(甲方)上缴1000元……(2)合作期第二年开始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承诺每年的销售量不低于1500立方,如低于该销量任需按1500立方结算(因千子良公司(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的除外)。(3)结算方式:合作期第一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从第二年开始至合作期结束每月按销售量结算,销售荒料的数量以双方共同量方的数据为准,荒料上车转运出矿区视同已销售。6.千子良公司(甲方)责任及义务,(1)千子良公司(甲方)将矿山原有的路、水、电、工棚及矿山用地等已有生产工具提供经曹日成、李诗书(乙方)使用,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每月向千子良公司(甲方)支付5000元,所产生的费用及后期投入均由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承担。(7)三个矿点所产生的税费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8)如因千子良公司(甲方)原因造成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停产、停工、每一独立合作年度内不超过一个月则千子良公司(甲方)免责,若超过1个月但不超过3个月,千子良公司(甲方)需补偿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超过3个月,则对超出的月数按每月30万赔偿给曹日成、李诗书(乙方),若曹日成、李诗书(乙方)的荒料库存超过1000方时千子良公司(甲方)不必赔偿。7.曹日成、李诗书(乙方)的责任及义务,(1)曹日成、李诗书(乙方)需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千子良公司(甲方)缴纳管理费款项……(3)在矿山开采过程中需要科学合理开采,不得恶意破坏性开采,否则千子良公司(甲方)有权要求曹日成、李诗书(乙方)停产整顿……(5)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所开采的荒料12个月之内没有销售出去,则甲乙双方需协商处理该产品。该批产品所上缴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减少100元至1000元。(6)曹日成、李诗书(乙方)所开采出未经计算的边角小料归千子良公司(甲方)所有,千子良公司(甲方)需及时转走,所产生的费用由千子良公司(甲方)负责……4月29日,曹日成向刘庆波转账(北京中国建设银行航华科贸支行,账号:4340620010792204)119万元。5月1日,曹日成、刘庆波、佰弘公司三方订立《借款质押合同书》约定:曹日成向刘庆波出借200万元,分两笔交付:一笔转给刘庆波140万元,一笔现金直接支付给李诗书60万元(注:此前李诗书为千子良公司开矿,千子良公司欠付6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到期后按《矿山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自2015年5月1日起1年内还清。5月6日,刘庆波又向曹日成借款40万元,曹日成当天向刘庆波转账(北京中国建设银行航华科贸支行,账号:4340620010792204)61万元。当天,刘庆波向曹日成出具了200万元和40万元的收条,认可收到借款240万元。同日,保靖县工商局对刘庆波在千子良公司的560万元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权人是曹日成。随后,曹日成、李诗书进驻矿山第一个开采点进行开采、销售,曹日成主要负责销售,李诗书主要负责开采。基本流程为,先由李诗书组织开采,开采出的方解石经李诗书与千子良公司双方丈量、编号后堆放在平地,即为入库登记;销售时,由曹日成安排司机、吊车等选择方解石吊装运输出矿山,销售出的方解石即为出库方解石。千子良公司在采矿工地设有办公室,办公室位于进入采矿区唯一山路的斜左旁。办公室人员对入库和出库的方解石进行统计。方解石吊装、运输过程均处于千子良公司矿区办公室人员视线范围内。根据千子良公司提供的证据计算,曹日成、李诗书在2014年度共计销售石料325.75方,在2015年度共计销售70.22方,两个年度总计销售395.97方。双方没有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结算。截止2015年3月,曹日成、李诗书共开采出方解石986.8方,销售395.97方,未销售590.83方(现存于矿山)。2014年6月5日,曹日成、李诗书以千子良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鑫闽丰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大理石荒料销售合同》,约定石材销售价格1500元至2600元每吨,或5000元至8500元每立方米。曹日成、李诗书在采矿及销售过程中,未向千子良公司交管理费和工具使用费。刘庆波向曹日成所借40万元,在2014年7月1日借期届满后,刘庆波未向曹日成偿还。2015年4月2日,曹日成安排司机到矿山拖货时,被千子良公司工作人员张登成拦阻。千子良公司、刘庆波与曹日成、李诗书交涉认为,石料入库数量与出库数量不对,曹日成、李诗书有私自销售石料的行为。4月11日,曹日成、李诗书组织司机到矿山拉运石料时,再次遭到千子良公司人员阻止。当天,千子良公司运走了在矿山的主要机器设备,曹日成、李诗书一直停业至今。另查明,当事人用于表述石料数量的“方”即为计量单位立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二、《矿山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的认定;三、本案的违约责任人是谁,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合同应否解除;四、刘庆波应否向曹日成偿还200万元,佰弘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五、千子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确定。曹日成、李诗书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采矿关系和担保借款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矿山合作协议》约定,借款是合作采矿的前提,因此本案中合作采矿关系和担保借款关系互有渗透,彼此影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案由应按两个法律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两个并列案由,但借款合同纠纷包含在合同纠纷案由中,为表述简洁,本案案由表述为合同纠纷。二、关于《矿山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认定。合同双方约定的曹日成、李诗书向千子良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免费使用一年,是矿山合作协议所附的合作前提。合同的实质是合作开采方解石矿石的协议,即千子良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将三个采矿点交由曹日成、李诗书开采,并按矿石开采量收取管理费用。双方立约并不是以转让采矿权为目的,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协议是曹日成、李诗书与千子良公司自愿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矿山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三、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人是谁,如何认定违约责任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曹日成、李诗书主张是千子良公司及刘庆波违反合同约定,派员阻止曹日成、李诗书从矿山外运矿石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千子良公司及刘庆波主张是曹日成、李诗书没有按约交纳管理费、工具使用费等费用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该院分析如下:1.《矿山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作期第一年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从第二年开始至合作期结束每月按销售量结算”。除此以外,双方没有对结算的发起、资料准备、数据核对、款项往来等其他细节问题进行约定。可见,曹日成、李诗书和千子良公司关于结算的约定是原则性的。“结算”应当是双务的,不应认定为哪一方的义务。事实上,在双方合作三个月后,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双方继续合作的行为属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该结算条款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在超过三个月后的较长时间里,在千子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结算要求和付款要求被拒的情况下,千子良公司即行阻止曹日成、李诗书生产作业(外运矿石)的行为,显然不是善意履约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了对合同相对方曹日成、李诗书的根本性违约,千子良公司应承担根本违约的责任,故曹日成、李诗书诉请解除合同,该院予以支持。2.根据《矿山合作协议》第六条第(8)项的约定,因千子良公司的原因造成了曹日成、李诗书的停产、停工(2015年4月2日被阻停工),超过3个月后,千子良公司应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给曹日成、李诗书赔偿损失,直至合同解除之日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结算,尚未履行部分,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据此,曹日成、李诗书应向千子良公司交纳已销售石料的管理费用:395.97方×1000元/方=395970元,曹日成、李诗书已经开采出来,但尚未销售的石料590.83方,应归曹日成、李诗书所有,由曹日成、李诗书自行处理。4.曹日成、李诗书实际开采11个月,根据《矿山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应向千子良公司支付生产工具使用费:5000元/月×11月=55000元。四、关于刘庆波应否向曹日成归还200万元,佰弘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矿山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前提是曹日成、李诗书向千子良公司出借200万元,但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实际是曹日成向千子良公司的股东刘庆波出借了2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各方对这一合作前提的实现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曹日成向刘庆波出借200万元即为实现合同合作前提的方式,该借贷关系与本案有内在关联。现该笔借款已届还款期,刘庆波应当向曹日成归还欠款。刘庆波在借款时,自愿用在千子良公司的560万元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担保合法有效,曹日成对刘庆波在千子良公司的560万元股权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佰弘公司2014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为千子良公司向曹日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不是为刘庆波向曹日成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故佰弘公司在本案中不对刘庆波向曹日成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驳回曹日成、李诗书要求佰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刘庆波向曹日成所借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日成应另案主张。五、关于如何处理千子良公司的反诉请求的问题。千子良公司的第1、第2点反诉请求,已在上述说理部分进行了阐述;第3、第4、第5点反诉请求,均没有合同依据与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曹日成、李诗书与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订立的《矿山合作协议》;二、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给曹日成、李诗书支付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刘庆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日成归还欠款200万元,若刘庆波未按时还款,曹日成可申请处置刘庆波在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的560万元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曹日成、李诗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管理费用395970元、生产工具使用费55000元,两项合计450970元;五、驳回曹日成、李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52元,共计155852元,由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负担65852元、曹日成、李诗书负担9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矿山合作协议》的效力;三、本案违约责任人是谁,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四、千子良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全部支持。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中合作采矿关系和担保借款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将两个诉争的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违约金过高过低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给当事人释明的事项,一审程序合法。争议焦点二,从合同内容及双方立约目的来看,合同的实质是合作开采矿石,并非采矿权的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矿山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争议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生产、销售矿石是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的权利,上诉人千子良公司明确承认派人阻止了被上诉人外运销售矿石,并强行运走了机械设备,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销售矿石、运走机械设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矿山合作协议》第六条第(8)项约定,因千子良公司的原因造成曹日成、李诗书停产、停工,超过3个月,千子良公司对超出的月数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给曹日成、李诗书赔偿损失。上诉人千子良公司提出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合作期间的方解石开采量及市场行情综合衡量,每月30万元的违约金不算过高,本院不作调整。关于《矿山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问题,2015年6月8日,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向法院起诉,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7月1日,上诉人千子良公司收到起诉状,上诉人千子良公司在反诉状及原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认为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违约,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直至2016年6月12日原一审判决前,上诉人千子良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董艺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明确同意解除合同,但该代理词时间不明,何时向法院提交也不明确,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原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即2016年6月12日。至此,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时间形成了合意,故违约金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6年6月12日止。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合同第五条第(3)项双方原则性的约定了结算事宜,但是双方未就结算的发起、资料准备、数据核对、款项往来等其它细节问题进行约定。“结算”是双务的,不应认定为是哪一方的义务,上诉人千子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提出过结算要求,故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不构成违约。争议焦点四,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合作期前五年曹日成、李诗书每销售一立方荒料向千子良公司上缴1000元。双方约定的开采合作费用是以销售量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据此,一审判决按已销售的395.97方计算合作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工棚等生产工具使用费,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每月向千子良公司支付5000元,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挖机的租金,合同并无约定,没有合同依据,千子良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从合作期第二年开始曹日成、李诗书承诺每年的销售量不低于1500立方,如低于该销量仍需按照1500立方结算。该约定是从合作期的第二年开始,现双方仅仅合作了11个月就因千子良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产生纠纷,故千子良公司要求曹日成、李诗书支付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损失150万元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千子良公司第5项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千子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和保全费负担部分,即“一、解除曹日成、李诗书与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订立的《矿山合作协议》;三、刘庆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日成归还欠款200万元,若刘庆波未按时还款,曹日成可申请处置刘庆波在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的560万元股权,并就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曹日成、李诗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期间的管理费用395970元、生产工具使用费55000元,两项合计450970元;五、驳回曹日成、李诗书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变更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从2015年7月3日起按每月30万元的标准给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支付违约金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千子良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5800元,被上诉人曹日成、李诗书负担3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亮审判员 李华华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