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执复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17)湘11执复54号 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顾友军;李杰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顾友军,李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执复5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潇湘饭店北楼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龙强华,该公司总经理。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顾友军。被执行人:李杰。复议申请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5月28日做出的(2016)湘1103民初第81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一、限被告泰丰公司、李杰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友军借款本金6,748,000元;二、被告泰丰公司、李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友军6,748,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除去被告泰丰公司、李杰已以偿还的利息200,000元);三、被告金水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湘1103执130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001124**号、00112421号、001124**号及被执行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7110102**号的商业用房。2017年3月21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以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华融湘江银行,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华融湘江银行借款本金4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为由,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该院经查实,华融湘江银行是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2017年3月26日,该院向华融湘江银行发出通知,告知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准许该行参与执行分配。2017年4月13日,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财产价值为65,001,328元。该评估报告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二异议人认为评估价值过低,申请重新评估。该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通知》,要求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在2017年5月2日前预交重新评估费22万元至该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至今,申请人没有按照该院的通知要求预交评估费。2017年5月10日,该院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2017年5月19日上午9时30分到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随机抽签选择评估机构。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评估、拍卖的财产是否明显超标。该案申请执行人顾友军享有的债权本金有674.8万元及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对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华融湘江银行有债权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其中利息、罚息、迟延履行金等,随着时间的增加,是一个动态增加的数额。不动产的评估、拍卖变现过程中因受市场行情的影响,会产生诸多不确定因素影响财产价值的确定,且还会产生一些合理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参考第一次评估价值6500.1328万元,委托评估的财产不仅没有明显超标,反而还有可能不足以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该院的该项执行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本院明显超标的评估、拍卖,没有证据证实,故对二异议人的此项异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要求申请重新评估的申请人预交重新评估费至该院执行标的款专户,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在程序上做了规定,但对于评估费用应当向人民法院预交还是向评估机构预交,没有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故该院要求重新评估申请人直接将应当预交的评估费预交至该院执行标的标的款专户是不妥的,应当在选择评估机构后,根据评估机构的要求,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费,由评估机构直接收取。现由于二异议人尚没有按照该院2017年4月26日的通知要求将评估费预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专户,该通知规定的交费期限(2017年5月2日前)已经届满,该院在该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5月10日又通知了双方当事人选择评估机构,实际是没有按照2017年4月26日的通知执行,该通知已没有撤销必要,该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当事人向选择的评估机构直接交纳评估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二复议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委托评估的行为属于超标的评估、拍卖。二复议申请人仅欠申请执行人700余万元,上述房屋在2014年向银行贷款时,评估价值为1.2亿以上;二、华融湘江银行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无权主张参与分配;三、冷水滩区人民法院要求二复议人将预交评估费22万元交至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否则不准申请重新评估是不妥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复议申请人提出评估、拍卖房屋的行为属于超标的评估及华融湘江银行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无权主张参与分配的主张,经审查,评估标的价值确已超出了申请执行人顾友军申请执行的标的,但因被评估标的已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告知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准许其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除去抵押权人华融湘江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金额,剩余可处置标的金额并没有超标,故二复议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二复议申请人提出重新评估预交评估费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专户不妥,应重新评估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深圳市国房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二复议申请人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申请重新评估与法律规定不符。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在没有审查重新评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就通知申请人预交重新评估费及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的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二复议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103执异56号裁定认定“应当在选择评估机构后,根据评估机构的要求,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评估费,由评估机构收取”及“该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另行通知当事人向选择的评估机构直接交纳评估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复议申请人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执异56号裁定;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发给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的通知;三、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发给顾友军、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绍儒审 判 员 龙建辉代理审判员 阳少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