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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克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明,男,1976年3月18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克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V×××××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等人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往丹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S307省道74km+8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川Q×××××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克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高某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报警,被告人刘克明在现场等待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克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V×××××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等人从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往丹林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S307省道74km+800m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高某某驾驶的川Q×××××小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被害人罗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克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克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取保候审文书、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传唤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涉案车辆相关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刘克明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刘克明的供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克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克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克明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现实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梅 益审 判 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先光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