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明刚;徐昌志与XX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刚,徐昌志,XX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81民初492号原告王明刚,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仙龙潭村*组***号。原告徐昌志,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仙龙潭村*组***号。被告XX军,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庙沟河社区*期廉租房*单元*楼*号。原告王明刚、徐昌志与被告XX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刚、徐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刚、徐昌志诉称:原告二人系亲戚关系,共同从事工程承包。被告是常年从事沙场工程承包的工头,2013年,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沙场工程修建厂房及安装设备,经工程劳务工资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99200元,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欠款9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万源市太平镇庙沟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住该社区,现下落不明。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99200元。被告XX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刚、徐昌志二人系亲戚关系,二人一起共同从事工程承包工作,被告XX军系常年从事沙场工程承包工作的人员。2012年至2013年9月,二原告为被告在陕西省汉中市、宁陕县承包的沙场工程修建厂房及安装设备,经工程劳务工资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99200元,并于2013年10月26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工资款。致二原告诉至本院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沙场工程修建厂房和安装设备,二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报酬,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为口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性质属承揽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工程劳务工资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而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明刚、徐昌志下欠工资款99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XX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玉林审判员 杨斌远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