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军、张新民等与韩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新民,钱井好,陈素芳,张明生,张琳琳,李小朵,王继成,韩宗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32号原告:张军,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张新民,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钱井好,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蚌埠市怀远县。原告:陈素芳,女,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张明生,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张琳琳,男,汉族,1989年7月21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李小朵,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住蒙城县。原告:王继成,男,汉族,1980年5月7日出生,住辛集。八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坤,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宗军,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户籍地:蒙城县。八原告诉被告韩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跟随被告在紫金豪庭干扎钢筋活,被告拖欠原告66.5个工的工资款,约定每个工是200元合计欠原告13300元,被告于2017年元月27日打有一欠条,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给。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八原告66.5天工作日的工资的事实;三、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蒙城县紫金豪庭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每个工作日是200元/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包工头,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跟随被告在紫金豪庭B区地下室干扎钢筋工种,被告拖欠原告66.5个工作日的工资款,约定每个工作日200元,合计欠原告1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以上几个原告等人66.5个工作日的工资款”的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宗军向原告张军、张新民、钱井好、陈素芳、张明生、张琳琳、李小朵、王继成支付工钱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