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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喜志与姜哲钱、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志,姜哲钱,周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893号原告:王喜志,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姜哲钱,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周亚萍,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王喜志与被告姜哲钱、周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志、被告周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哲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姜哲钱、周亚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姜哲钱以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姜哲钱、周亚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姜哲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周亚萍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姜哲钱经常赌博,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王喜志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亚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姜哲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姜哲钱、周亚萍于1999年6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哲钱向原告王喜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哲钱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姜哲钱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姜哲钱、周亚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哲钱未抗辩,被告周亚萍虽抗辩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姜哲钱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哲钱、周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志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哲钱、周亚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