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25民初3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言凤与罗厚利、孙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言凤,罗厚利,孙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5民初3559号原告:刘言凤,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霞,西卅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厚利,男,1967年8月10日生,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皖M×××××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孙卫平,男,住安徽省定远县,系皖M×××××小型轿车车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言凤与被告罗厚利、孙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言凤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罗厚利、孙卫平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言凤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处分权,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言凤撤回起诉。审判员  高恒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久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