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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7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覃某1、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1,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张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7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覃某1,女,生于2011年5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法定代理人覃某2,男,生于1978年8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来凤县。系覃某1父亲。被执行人张迷,女,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户籍登记地:湖北省来凤县。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98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迷理应每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子女抚养费4340.5元。因被执行人张迷未支付2017年子女抚养费4340.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迷个人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迷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受申请执行人覃某1的父亲覃某2要求,对被执行人张迷得父母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迷有可供人民法院执行的合法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又将被执行人张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张迷外出务工后具体地址不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迷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凤县人民法院(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志勇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