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万根、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万根,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万根,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二环路。法定代表人叶敏智,镇长。应诉负责人杜宁宇,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福友、江海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万根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温岭市农业局于1987年3月18日批准原告户在泽国镇高坦村拆半间房屋建房二间,但原告未按批准建造房屋。后原温岭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2月30日为原告户补办二间房屋的审批手续。现原告实际共建造有三间房屋,其中一间三层房屋左右均与其他村民相邻,另自立墙卜建造二间二层房屋。上述三间房屋均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2015年,原告在二间二层房屋后门未经审批自行拆除原搭建的围墙建造辅助房(厕所)。2016年5月18日,被告对原告上述辅助房(厕所)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因不符合法定程序经该院(2016)浙1081行初6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内容包括:1、在拆屋时留下的建筑垃圾要求给予全部清运;2、按原状为原告建造房屋以补损失;3、化粪池及一切配套设施按原样修建;4、2016年5月18日至交付建造好的房屋日期,所损失的房屋租金每月按2500元,误工损失费用每月按4500元计算;5、赔偿(2016)浙1081行初67号法院受理费5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批准建造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辅助房的行政行为虽经该院判决确认违法,但原告认为拆除辅助房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的依据不足,故其赔偿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万根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林万根上诉称: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违法拆除上诉人辅助房(厕所),经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行初6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违法用地的证据,1997年12月30日的审批表系伪造的。上诉人在1987年3月18日经温岭县农业局批得两间房屋,上诉人在长度18.5米范围内修建厕所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重审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24000元。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搭建的辅助房(厕所)未经法定机关许可、批准,系违法建筑,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获得国家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生效的(2016)浙1081行初6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在二间二层房屋后门未经审批自行拆除原搭建的围墙建造涉案的辅助房(厕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8日对该涉案辅助房(厕所)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该涉案辅助房(厕所)的行政行为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涉案辅助房(厕所)未经审批,属于违法建设,其不具合法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强制拆除涉案辅助房(厕所)而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继红审 判 员 徐后利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