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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943杨运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943号原告:杨运娟,女,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跃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运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6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定损为33000元,施救费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本案纠纷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不当。3、本起事故中苏D×××××车并没有损坏,现在的车损以及施救费都是挂车豫L×××××的车辆损失及货物的施救费。因该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所以我公司不应赔偿其车损,同时车损险也不赔偿货物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苏D×××××车辆挂靠溧阳市南渡军杰货物服务部名下。2016年8月16日2时25分左右,祝传超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W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合肥绕城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行线85KM附近时,遇同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由刘国礼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6**挂号重型���通半挂车),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W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发生追尾碰撞后,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又与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后部、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与苏K×××××号小型面包车后部、苏K×××××号小型面包车前部和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86**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发生连环追尾碰撞;多车碰撞过程中车身所载货物飞出,分别与苏A×××××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及鄂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侧发生碰撞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多车起火燃烧,造成祝传���、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W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张玉柱死亡,刘国礼、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坐人王兴林受伤,七车、车辆载运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祝传超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国礼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林专、夏荣忠、孙振、陈世奎、王德平、王兴林、张玉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杨运娟,该车自2014年10月挂靠在溧阳市南渡军杰货运服务部名下,并于2015年10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金汇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3月20日,该公司将上述车���转让给原告杨运娟。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定损,车损为3300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28000元。由于保险理赔款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33000元、施救费28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安徽中燕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因本起事故,由于轮胎被烧坏,要2台大重吊车,现场吊到大平板上拖回到停车场,又要吊下来,必须要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一体施救),合计6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车损,事故现场也没有对该车进行施救,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转让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和驾驶证复印件、业务清单和施救费票据、定损单和修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赠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运娟系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溧阳市南渡军杰货物服务部名下,并以该服务部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杨运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车损33000元系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受损而造成的修理费,因该车未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不属于被��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而产生的费用,因豫L×××××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又无法分清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在施救过程中各自所需的费用,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施救费的50%即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可以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对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运娟支付保��理赔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运娟负担33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6元。审判员  黄松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