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宇魁与张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魁,张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305号原告:郑宇魁,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鲁波,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宇魁诉被告张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归还。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所诉属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郑宇魁人民币6万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郑宇魁人民币3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郑宇魁人民币2万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郑宇魁人民币3万元。因被告未归还上述14万元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拖欠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鲁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宇魁借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苏波人民陪审员 林海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春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