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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山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山丹县,汉族,初中毕业,山丹县居民,住山丹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委托辩护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5时10分许,赵某1无证驾驶×××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G312线259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丁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号车上乘坐的赵某2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右下肢整体截肢离断,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之规定,赵某1涉嫌交通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1无证驾驶×××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线(G312线2592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丁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大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号车上乘坐的雇员赵某2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赵某右下肢整体截肢离断,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另查明,肇事车辆×××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赵某1妻子陈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事发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医疗等费用371268.57元。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4625元,并当庭给付200000元,剩余104625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2日5时许,山西省稷山县驾驶人丁某报称,其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592公里+200米处(东乐静安村路口)时,一辆同向行驶的×××号农用车与其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致一人伤,车辆受损,要求处理。2.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2日0点左右,其驾驶×××号车从山丹出发,到张掖南关菜市场拉菜,当时车上乘坐的是其雇佣装货的赵某2。12日早晨5点左右,在G312线静安路口附近,看见前面有车相距7-8米左右。当我发现前面的车减了车速的时候,向左打了方向,但是当时已经来不及了,之后就碰在了前面的车上。其有B2驾驶证,但忘记审验,驾驶证现在是注销状态。3.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其与赵某1是雇佣关系,但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一直为赵某1在张掖装菜快一年了。付年工资是4万5千元。2016年10月11日晚23时30分左右,我乘坐赵永喜驾驶的×××号货车前往张掖,将菜装好后就到了凌晨四点多,之后还是由赵某1驾驶车辆从张掖前往山丹,从张掖出来不久我就睡着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就已经在医院了。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0日晚上我们一行三辆半挂车从乌鲁木齐出发,12日凌晨经张掖沿国道312线一直向东行驶,当天5点10分左右,我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一直以五十多码的速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我突然听到”嗵”的一声,然后我就感觉我驾驶的车辆从后面被什么撞了一下,下意识的我就看了一下倒车镜,在倒车镜里我看到车后一辆中型货车呈头东尾西方向停在了道路北侧。我看出事了,就赶紧下车查看情况,当时那辆中型货车的驾驶室损坏特别严重,副驾驶位上的那个人伤的比较厉害,就赶紧打了120急救电话。我们一起的司机王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的。事发时对方那辆中型货车上一共有两个人,驾驶员是那个受伤轻微的人,那个伤了腿的人在副驾驶位乘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早晨我乘坐×××号车辆出交通事故了。事发时我在×××号半挂车卧铺上睡觉。我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丁某才把我叫醒的。发生事故时车辆是丁某驾驶的,是我报的案,我手机上报案的时间是5点10分左右。事故发生后,我看见对方车上有两个人,驾驶人没有受伤,副驾驶员位置上的人腿受伤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号红色中型货车车主是我本人。2016年10月12日5时10分许,×××号车在G312线2592km+200m处发生了交通事故,是我丈夫赵某1打电话告诉我的。我是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赵某1告诉我事故发生时×××号车驾驶员是赵某1。我与赵某2是雇佣关系,赵某2帮着装菜。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G312线2592km+200m处,现场道路平直,路面完好,无任何遮挡视线的障碍物,该道路东往山丹县,西至张掖市,南北两侧均为荒滩。×××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有新鲜的碰撞痕迹,该车左侧防护栏左端向后弯曲变形,该车尾部左侧灯架向后弯曲变形,该车货厢左后尾部的帆布上附有少量的血迹及人体组织,该车车身左侧最后一个紧绳器弯曲变形,该车左后轮后挡泥板向内弯曲变形。×××号车前部有新鲜碰撞痕迹,该车驾驶室自右前侧向后严重撕裂变形,该车驾驶室前部向后压于驾驶室座位,该车右前轮及右轮肩上附有大量血迹及人体组织,该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及车顶破损,右侧车门呈褶皱状变形靠于货厢前端。8.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经鉴定,×××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转向系统性智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喇叭系统性智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前照灯系统性智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尾灯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该车尾不反光标识系统性能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肇事车辆×××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车速介于77.1KM/H-81.7KM/H之间。9.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被告人赵某1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于2011年7月26日到期,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号豪沃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赵某1妻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晋MF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稷山县宝顺物流有限公司。10.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赵某2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11.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赵某1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2不负事故责任。12.山丹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5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收、领款票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4625元,并当庭给付200000元,剩余104625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13.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永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事发后妥善处理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赵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有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