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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7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7610孙艳红与马玉彬、魏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红,马玉彬,魏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610号原告:孙艳红,女,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被告:马玉彬,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魏满芳,女,195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告孙艳红与被告马玉彬、魏满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彬、魏满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孙灿坤系朋友,孙灿坤与马玉彬系朋友,我经孙灿坤介绍与马玉彬相识。2014年9月27日,被告马玉彬以建房之需向我借款50000元,因我只有33000元,且考虑其家中确实正在建房,故我同意借款33000元。后被告马玉彬向我出具借条,其妻子魏满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于2014年10月27日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当日,我先给付被告马玉彬3000元现金,又通过银行柜员机转帐30000元给付马玉彬。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马玉彬催要,其称暂无力归还,并再次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然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马玉彬、魏满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艳红现金叁万叁仟元正,(一月),2014.10.27归还。具借人:马玉彬、魏满芳,身份证”。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0)向马玉彬(卡号:62×××*8)转帐30000元。后被告马玉彬、魏满芳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7日马玉彬、魏满芳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帐交易明细清单原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马玉彬、魏满芳于2014年9月27日具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两被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具条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剩余的3000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彬、魏满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艳红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8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王圣彬人民陪审员  刘泽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