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丁官祥与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官祥,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陈华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26号原告:丁官祥,男,生于1943年9月9日,苗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第6幢1单元6-200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路国贸大厦18楼805-1808室。代表人:陈华社,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华社,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现住恩施市,原告丁官祥与被告省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泰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绿泰恩施分公司)、陈华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泰公司、绿泰恩施分公司、陈华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合同约定利息已付清),并按约定支付迟延履行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丁官祥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迟延履行金明确为: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赔偿款(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10080元,逾期被告按借款额的0.1%每天给原告作为赔偿。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一年,即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2040元,逾期被告按借款额的0.1%每天给原告作为赔偿。201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900元,逾期被告按借款额的0.1%每天给原告作为赔偿。三份合同均加盖被告绿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6年12月1日,被告陈华社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湖北襄阳绿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丁官祥现金陆万+贰万共计捌万元,计划2016年12月31日还完,并按合同签订拿迟(滞)纳金(每天0.1%计算)。承诺人:陈华社2016年12月1号”。2016年12月28日,被告陈华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为“本人陈华社因在借到丁官祥现金90000元币玖万元已到期,承诺在2016年12月30号还清,前期保证未到位,本人陈华社保证在2017年3月30日以前一定还清,并按合同拿迟(滞)纳金(每天0.1%计算),利息按时付。保证人:陈华社2016年12月28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虽然是绿泰恩施分公司,但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合同上加盖的是绿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债务应该由绿泰公司及绿泰恩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华社在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泰公司、绿泰恩施分公司、陈华社未作答辩。原告丁官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保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绿泰公司、绿泰恩施分公司、陈华社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官祥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向原告丁官祥借款,同时加盖了被告绿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绿泰公司共同向原告丁官祥借款,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绿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华社出具承诺书及保证书,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丁官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绿泰恩施分公司、绿泰公司追偿。被告绿泰公司、绿泰恩施分公司、陈华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原告丁官祥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赔偿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华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省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襄阳市绿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陈华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晖审判员 郭韶华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