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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淑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芳,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负责人:孙双兴,行长。上诉人胡淑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岛银行台东六路支行)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46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银行多次电话骚扰,私闯民宅,致使上诉人眼睛生病,应补偿上诉人损失。胡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作废2016年2月14日5521元银行单;2.该银行知假用假,错误严重,泄露我信息,管理差,致使多人、多次电话上门,侵犯、骚扰,私闯民宅,罚、补偿胡淑芳4000元;3.诉讼费由该网银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我到网点转存款,银行工作人员傅丽在存折上多写了2000元。之后不停给我打电话,并于16日晚7点我洗澡时在外面不停地敲门,8点时傅丽的母亲来电话要求我开门签字,被我拒绝,晚上9点傅丽遇见我丈夫,让他在存单上签了字。我于2016年2月22日投诉傅丽要求赔偿2000元,被拒绝,还让我在存单上签字;3月10日,我向总行投诉,傅丽领着两名女领导再次到我家里,还到我婆家敲门,之后又两次来电话找我。不是我让傅丽多写的2000元,没经我同意银行用不正当手段,把我存折上的钱转走就是盗窃。银行侵犯我的权利,骚扰我,私闯民宅,要求法院作废存单,判决银行赔偿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4日,胡淑芳持账号为80×××15-6的存折到青岛银行台六支行办理存款(转存)业务,实际应存款5521.45元,因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存折中的存款金额输入为7521.45元。银行发现错误后,于当日纠正,取消了7521.45元存款业务,重新输入现存5521.45元。之后,经办人傅丽通过电话与胡淑芳联系,要求其到银行签字确认,但胡淑芳拒绝前往银行。同年2月16日晚19时许,傅丽由其母亲陪同前往胡淑芳家登门要求其在业务凭条中签字确认,胡淑芳未开门。当晚傅丽在胡淑芳家门口遇见胡淑芳之丈夫李连学,说明情况后,李连学即在业务凭条中签上了“胡淑芳”。之后,胡淑芳到银行对此事进行投诉,并要求赔偿,银行派员登门致歉,但胡淑芳未接受。庭审中,青岛银行台六支行表示希望取得胡淑芳的谅解,对于胡淑芳为此事往来的交通费用同意给予相应补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纠纷起因在于青岛银行台六支行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给客户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在事发之后银行方面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纠正了错误,并登门向胡淑芳赔礼道歉,而胡淑芳拒不接受道歉,认为银行侵害其权益,对其造成损害,要求银行给予经济赔偿。法律规定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须同时具备侵权人主观故意、存在过错、造成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素,虽然青岛银行台六支行存在工作过失,但其工作人员与胡淑芳进行电话沟通、登门要求胡淑芳在凭单上签字确认并赔礼道歉和胡淑芳投诉之后再次登门解决问题,并未构成对胡淑芳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而且胡淑芳并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其要求青岛银行台六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青岛银行台六支行为自己的工作人员出现的失误请求得到胡淑芳的谅解,并同意对其进行适当的交通费补偿,法院予以照准。胡淑芳要求法院作废银行凭单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判决:一、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东六路支行给付胡淑芳补偿费200元。二、驳回胡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胡淑芳提交病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致使上诉人视力下降。胡淑芳主张赔偿4000元损失的依据是:傅丽上门骚扰赔偿2000元,银行工作存在错误赔偿20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过错,从行为与意识的关系分析,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是由其主观上应受非难的错误意思选择的结果。过错是一个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相结合的概念,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仍然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结合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后采取补救措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没有抱有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故意和过失,客观(行为)是登门向胡淑芳赔礼道歉并请求其在业务凭条中签字,其客观行为也无过错。被上诉人在主观和客观上均不具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按照法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胡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