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俊法与吴艺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艺光,吴俊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法。上诉人吴艺光因与被上诉人吴俊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吴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多来、被上诉人吴俊法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艺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如被上诉人吴俊法不同意以房抵债,则上诉人同意再归还被上诉人吴俊法借款142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5万余元为利息,且确认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法律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没有利息约定,则视为没有利息,不应推定存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条中36000元是预先在本金中计算的利息,认定以实际借款金额确认借款本金,不应据此推定存在利息。2.上诉人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万余元,加上抵债的一套房屋,与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大致相当,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全部借款。如被上诉人吴俊法不同意以房抵债,上诉人应当还款的金额为142000元。被上诉人吴俊法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吴俊法一审起诉请求:1.吴艺光偿还借款3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放弃主张。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7日吴俊法向吴艺光借款336000元,吴艺光签名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2月17日还款,后经双方协调定于2014年2月18日还款,直至现在吴艺光没有诚意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吴艺光向吴俊法借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8日还款。2015年2月14日,泗阳县高渡镇新农村集中区某某豪庭代建办与吴俊法妻子王某签订认房合同,约定王某选定某某豪庭2号楼401室、402室房屋,房款缴付方式为抵账付房款。2015年8月22日,吴俊法向吴艺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吴艺光借吴俊法现金和利息已全部结清。以前吴艺光打借吴俊法借条全部作废”。吴俊法以吴艺光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未实际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艺光是否偿清借款,如果没有,尚欠借款金额是多少。吴艺光陈述其用某某豪庭的两套房屋抵偿其欠吴俊法的余款,因某某豪庭房屋系小产权房屋,泗阳县高渡镇新农村集中区某某豪庭代建办与吴俊法妻子王某签订认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吴艺光与吴俊法之间的债务并未清偿完毕。吴俊法陈述其借给吴艺光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36000元系半年的利息,与吴艺光提供的吴俊法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证实借款约定利息。吴艺光辩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偿还吴俊法本金150000元多,剩余本金用两套房屋抵偿,一套房屋作价170000元抵偿,前后陈述不一致,吴艺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吴艺光已偿还的款项系利息,其尚欠吴俊法本金300000元,故吴艺光应偿还吴俊法本金3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吴艺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俊法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计3170元,由吴艺光负担。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2.上诉人吴艺光尚欠被上诉人吴俊法借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成立均无异议,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也均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借款本金数额为30万元。根据被上诉人吴俊法的举证,上诉人吴艺光出具的借款凭证所载借款金额为336000元,超出双方确认的借款本金30万元,超出金额36000元。对于该超出部分的金额,被上诉人吴俊法陈述属于预先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吴艺光虽然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无利息约定,但对于借条中超出本金数额的部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及吴俊法出具的证明中所载“现金和利息已全部结清”的内容,作出的双方对于借款存在利息约定,借条中超出实际借款本金36000元的部分即为借条起初约定6个月借款期限的利息,月利率为2%的推定具有合理性。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不超过法定上限,应当予以保护。上诉人认为借条不存在利息约定,但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对其借条中不存在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吴艺光尚欠的借款金额,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偿还被上诉人吴俊法借款本金158000元,且剩余借款已经以房屋抵偿。被上诉人吴俊法认可其已经偿还借款158000元,但认为该部分还款偿还的系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性质约定不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双方月利率2%的利息约定,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偿还的158000元为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吴俊法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并没有进行交付,且双方约定以房抵债的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具备交易的条件,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双方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并未履行,上诉人吴艺光的还款义务并未免除。综上,上诉人吴艺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吴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审 判 员 周栋才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桂禄书 记 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