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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扬与华建宏、王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扬,华建宏,王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4246号原告孙扬,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华建宏,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福美,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扬诉被告华建宏、王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宏、王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华建宏系朋友,华建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华建宏仅返还借款1万元。华建宏在2015年9月30日将上述债务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债务发生在华建宏、王福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王福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华建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华建宏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福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2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华建宏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归还2万元至还清时止。但到期后,华建宏未按约返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华建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华建宏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王福美因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确认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而该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而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扬借款14万元;二、驳回孙扬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华建宏负担。原告孙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华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郑雪松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