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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邹洪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邹洪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9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人邹洪祥,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九天,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洪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远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邹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洪祥在本市云岩区下寨路298号二楼过道内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用菜刀砍被害人陈某2颈部、额面部等处,致被害人陈某2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下颌缘皮肤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1月8日,被告人邹洪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九天,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邹洪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邹洪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某分局逮捕。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洪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邹洪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洪祥在本市云岩区下寨路298号二楼过道内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洪祥将其砍伤达轻伤二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10080.9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和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形象损失费50000元,两次鉴定费1400元,共计9218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当庭提交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人因被被告人伤害致伤就医情况及因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邹洪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洪祥饮酒后在本市云岩区下寨路298号二楼过道内与被害人陈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邹洪祥与被害人陈某1租住同一房东的房子),用菜刀砍被害人陈某2颈部、额面部等处,致被害人陈某2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2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下颌缘皮肤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何某因伤住院5天,共花费医药费10080.9元,二次伤情鉴定费共14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邹洪祥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汪某、郭某的证人证言,到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洪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洪祥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的民事诉讼部分,由于被告人邹洪祥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理应对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邹洪祥应支付陈某1医疗费10080.9元,酌情支持误工费6500元,酌情支持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180.9元。经本院查证属实,被告人邹洪祥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损失共计22180.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伤害被行政拘留九日,予以扣除,即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邹洪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22180.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