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吴仲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吴仲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816号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嘉,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仲坤,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文,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韶关公司)诉被告吴仲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12月16日。二、约定的工作岗位:员工,最后岗位店长。三、每月平均工资:4200元。四、加班天数:原告认为45.6天,被告认为110天。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自动离职。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10月5日。七、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认为需补偿42000元。八、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22日。九、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龄工资(经济补偿金)42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补偿11000元(110天);3、裁决被申请人出具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十、仲裁结果:1、申请人吴仲坤与被申请人苏宁韶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0月5日解除;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吴仲坤经济补偿金42000元;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吴仲坤加班差额5980.41元;4、申请人应与被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生效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差额5980.41元。3、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上述争议的事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问题。被告认为是被原告解雇,仲裁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关于对南雄服务站人员国庆期间人员脱岗的通报”予以证明,原告均不予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通报没有原告单位印章,原告亦无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被告主张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至于原告方主张是被告自行离职,从仲裁裁决书中反映,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上班需打卡考勤,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证明是被告无故离岗。虽然原告提供了返岗通知书证明,并不能证明是被告自行离职。综观全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可视为原告方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即2016年10月5日。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为原告方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此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十一年,原告需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了被告月平均工资4200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200元(月平均工资4200元×11年),而被告仅主张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加班费数额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加班45.6天,被告认为110天。仲裁裁决书中双方确认被告加班的时数由原告单位内部员工系统统计核算,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加班的统计证据,且被告无签名确认加班为45.6天,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韶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210元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周末加班工资每天111.26元(1210元÷21.75天×200%),节假日加班工资每天166.90元(1210元÷21.75天×300%),被告要求以每天100元计算,没有超出周末或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因此被告加班工资共11000元(110天×100元/天),减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5019.59元外,原告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980.41元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2000元给被告吴仲坤;二、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差额5980.41元给被告吴仲坤;三、被告吴仲坤应与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仲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韶关市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惠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