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8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邱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8898号原告:王国成,男,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凌菊华(原告之妻),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平,上海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男。被告:邱海安,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成诉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邱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的法定代理人凌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平,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海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9,6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20元/天×410天)、营养费7,560元(40元/天×189天),合计205,459.72元中的1万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53,840元(57,692元/年×20年×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75,240元(40元/天×103天+住院期间86天陪护费11,120元+2,000元/人/月×2人×240个月)、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交通费2,300元,合计2,194,520元中的11万元;3、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费500元;4、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2,279,979.72元,合计2,282,279.72元的80%计1,825,823.78元中的85,000元;5、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2,279,979.72元,合计2,282,279.72元的80%计1,825,823.78元中的1,740,823.78元;6、被告邱海安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2,279,979.72元,合计2,282,279.72元的20%计456,455.94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邱海安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日用品费1,719.5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4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驶至此,钱某某车上乘客被告邱海安开车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违章停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海安因开门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左足撕脱伤,行右额颞顶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右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并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后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又于2016年3月11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及左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699.72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并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等,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意识丧失,无随意动作,气管套管、脑室-腹腔引流管、留置鼻胃管在位,饮食依赖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符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之日止,嗣后需终身护理(建议2人/24小时)。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由本被告自行负担。对超出保险的部分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对护理费,对住院86天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无异议,对剩余103天按40元/天计算也无异议,对长期依赖护理的计算基数无异议,但是要求按年赔偿。对交通费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按责承担80%。本被告垫付医疗费699,869.99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邱海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应提供车辆行驶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对各项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07分许,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高青路处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北向南行驶至此,钱某某车上乘客被告邱海安开车门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钱某某因未确保安全、违章停车,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邱海安因开门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右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疝、左足撕脱伤,行右额颞顶颅内血肿清除术及右额颞顶颅骨切除减压术,并对症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后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又于2016年3月11日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行右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及左脑室-腹腔分流术,并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转院至上海安达医院予以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699.72元(已扣除伙食费)。2016年6月21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枕骨及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并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等,目前生命体征平稳,意识丧失,无随意动作,气管套管、脑室-腹腔引流管、留置鼻胃管在位,饮食依赖鼻饲进食,大小便失禁,符合植物生存状态,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之日止,嗣后需终身护理(建议2人/24小时)。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FM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10万元,无不计免赔,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634,979.7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担保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外购药发票、处方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以及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催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钱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停靠时车上的乘客被告邱海安开门与原告王国成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海安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邱海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案外人钱某某系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对案外人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85,000元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住院410日,可按每日20元计算。对营养费的赔偿,原告至定残之日共计营养期189日,可按每日40元计算营养费。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为XXX伤残,其为城镇户口,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可按上海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的标准计算20年,系数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系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万元。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至定残之日休息期为6个月,现原告要求按每月2,190元计算误工费,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受到一定的污损,应予以相应的赔偿,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元。对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为XXX伤残,应给予与其病情相应的护理,对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及剩余103日按每日40元计算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对长期依赖护理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人数两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对护理期限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暂按十年期限先行给付,其余护理期限原告可根据物价的逐步调整另行起诉为妥。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实际花费,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本院基于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考虑可予准许,应由被告邱海安、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对鉴定费的赔偿,该费用为原告为查明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休息期而支付,应由被告邱海安、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承担。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634,979.72元,本院予以准许。对有争议的部分垫付款,因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日用品的赔偿,原告之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被告邱海安、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海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人民币824,67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200元、营养费人民币7,560元,合计人民币840,439.44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护理费人民币495,24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3,220元中的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433,659.44元的80%计人民币1,946,927.55元中的人民币85,000元;五、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433,659.44元的80%计人民币1,946,927.55元中的人民币1,861,927.55元;六、被告邱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余额人民币2,433,659.44元的20%计人民币486,731.89元;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鉴定费人民币1,84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375.60元;八、被告邱海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成鉴定费人民币46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343.90元;九、原告王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人民币634,979.72元;十、驳回原告王国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33元,由原告王国成负担人民币433元,被告上海强生常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400元,被告邱海安负担人民币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邱海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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