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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602民初1219号原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浑江区靖宇路**号东侧*楼。法定代表人:陈甲伟,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程,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尖山新区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文龙,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原告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就电梯买卖、安装事宜经协商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合同号LEA9837/9854)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号LIA9837/9854)。之后双方就付款事宜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在2013年9月29日签订《房屋置换协议补充说明》。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将《房屋置换协议补充说明》中约定的抵付定金的铁南新城Ⅱ-8-1-501(面积123.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30元、房款总计399486.40元)的房屋抵付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接收并处置该房屋,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补充说明》已履行,被告无权解除,更无解除的必要。《房屋置换协议》未履行原因不在原告,按《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的房屋履行,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需向原告补交差额房款63959.50元。被告考虑到白山市当地房价下降的现状及楼房不好出售的现实一直不愿以现金方式补充房款,多次与原告协商不交或少交,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这一期间被告提供安装的电梯在运行时也是事故频发、维修不及时,致使双方在履行以房抵付货款、延长质保期及给付质保金等事宜上存在分歧。基于上述原因《房屋置换协议》未予履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被告无权解除协议。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与原告解除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解除,之后原、被告继续协商,原告作出让步,同意将《房屋置换协议》中一户大面积房屋为被告调换成一户小面积的房屋,使房屋价值与未付电梯款价值相当,不用被告再向原告现金补差款,被告对此同意,并要求原告履行及协商更名手续办理事宜。2017年4月18日,被告公司负责此事的张振峰经理突然电话告知原告,不同意调换房屋及解除《房屋置换协议》不再履行,要求原告按现金方式履行,原告对此很诧异,因为以房屋置换电梯价格比以现金购买电梯的价格高许多,原告坚决不同意并继续协商要求被告按《房屋置换协议》履行,被告未予答复,却在2017年5月19日将原告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6日解除2013年9月22日的《房屋置换协议》及2013年9月29日的《房屋置换协议补充说明》的行为无效。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诉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经海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申请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便是确认申请人与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合法解除,这与本案审理的事项重合,而贵院的立案时间是2017年6月22日,即海宁市人民法院先于贵院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将案件移送至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并附其在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在2013年9月22日订立的《房屋置换协议》第十条约定“双方如需更改协议内容,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盖章确认后方可实行;如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即原、被告已约定案件管辖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宁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返还白山市鑫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恩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