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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安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安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240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安某某,男,回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