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安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安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2民初240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安某某,男,回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4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