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陈从富、南部县公安局、张德英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从富,张德英,南部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富,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英,女,汉族,1952年7月6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系陈从富之妻。委托代理人侯国君,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和,南充市天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公安局,住所地:南部县炮台路。法定代表人吴宗学,局长。上诉人陈从富、张德英因与被上诉人南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之女陈美羽生于1996年10月7日。2012年9月17日上午,邓娇娇、刘丽莎、李晓欣、陈美羽等人在南部县火峰乡小学校玩耍,邓娇娇与该校聋哑女生赖春萍发生纠纷。被告下属河东派出所接到学校老师的报警后,民警出警将邓娇娇、刘丽莎、李晓欣、陈美羽带至派出所,经民警调解,邓娇娇与赖春萍达成了和解。事后,邓娇娇、刘丽莎、李晓欣、陈美羽随他人离开了河东派出所。在此过程中,河东派出所民警没有通知陈美羽的家人或者学校。从此,陈美羽没有回家也没有回校。2012年9月18日,原告陈从富到河东派出所询问了解得知民警处理纠纷的情况。2012年12月10日,原告陈从富向被告下属河东派出所报其女陈美羽失踪一案,在民警询问其记录中显示:其女陈美羽原在南部县火峰乡小学读书,2011年陈美羽休学一年。2012年9月3日,原告给其女陈美羽在南部县火峰乡小学报名继续读初中。同月5日后,陈美羽既没有回家,也没有回学校读书。2012年12月10日,被告以南公立字(2012)02051号立案决定书对陈美羽涉嫌被拐一案立案侦查,但至今不知陈美羽的下落。原告为此多次申诉信访。一审认为,原告在2012年9月18日已从被告下属河东派出所知道民警处理纠纷的情况,就应当知道被告的民警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没有通知作为陈美羽监护人的原告到场。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2012年9月18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而且,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的申诉、信访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南部县火峰乡小学校列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评议,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与南部县火峰乡小学校没有利害关系,本院在庭审中已口头裁定南部县火峰乡小学校退出了本案诉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从富、张德英的起诉。上诉人陈从富、张德英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未认定陈美羽系南部县火烽乡小学在校学生;陈美羽、邓娇娇等四人均与聋哑女生赖春萍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对陈美羽进行了询问,且写了保证书,交了500元钱,一审裁定对行政行为认定上避重就轻,事实认定与证据矛盾;一审裁定未查清派出所是否有“接(处)警登记和审批记录”。2、一审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被上诉人南部县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经上诉人报案,2012年12月10日,南部县公安局决定对陈美羽涉嫌被拐立案侦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2012年9月18日到被上诉人下属河东派出所了解到民警处理纠纷的情况,从当日起,上诉人就应知道被上诉人下属河东派出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没有通知作为陈美羽的监护人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称,其一直在找被上诉人寻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适用中止、中断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