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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5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友宜、张东等与杨学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宜,张东,张友伟,张淑荣,张夫平,张冰,李兰英,杨学军,徐州市尊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5民初845号原告:张友宜,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张东,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张友伟,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张淑荣,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张夫平,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张冰,女,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原告:李兰英,女,194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王伟,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军,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徐州市尊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后街18(2)-2-3号。法定代表人:孙晋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欧林庆,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山东舜天(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宜等与被告杨学军、徐州市尊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友宜等七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祥稳、王伟,被告杨学军、尊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欧林庆,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宜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七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15时许,杨学军驾驶苏C×××××、苏CZ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亲属张孝富发生碰撞,造成张孝富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因肇事车辆注册车主为尊享公司,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投保,故要求尊享公司、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杨学军、尊享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受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军是尊享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垫付的3万元费用应���以扣减。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受害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误工费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七原告与受害人间的亲属关系、肇事经过、尊享公司已垫付3万元费用、车辆投保情况及杨学军系尊享公司员工等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就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学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够、措施不力的违法行为相较于张孝富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确定杨学军、张孝富二人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儿庄支行(以下简称台儿庄农商行)出具证明二份,证明张孝富系该单位正式退休职工。枣庄市台儿庄区涧头集镇金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孝富近几十年来在本村无承包地,不依靠农村收入为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台儿庄农商行证明、金楼村委会证明、退休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杨学军作为尊享公司职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孝富死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尊享公司承担。尊享公司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关于受害人赔偿标准问题。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本案受害人张孝富户籍虽在农村,但台儿庄农商行和金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退休工资,故本案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费用。张孝富之配偶李兰英现年76周岁,其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孝富死亡时年满8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012元/年×5年=170060元;李兰英现年76周岁,共育有6子女,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519元/年×5年÷7人=6799.3元。2.丧葬费78602/2=39301元。殡葬收费应包含在上述费用之中,故对原告要求的1880元及680元殡葬收费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孝富死亡,给受害人家属带来相当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受害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应予支持。4.交通费及误工费。本案事故导致张孝富死亡,其亲属为处理相关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责任分担与赔付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受害人张孝富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尊享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张孝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张孝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尊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尊享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孝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了事故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车辆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上述确认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2660.3元,先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32660.3元按60%计为79596.18元,因尊享公司已垫付30000元,故由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9596.18元,同时支付尊享公司垫付的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张友宜、张东、张友伟、张淑荣、张夫平、张冰、李兰英1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友宜、张东、张友伟、张淑荣、张夫平、张冰、李兰英49596.18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尊享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张友宜、张东、张友伟、张淑荣、张夫平、张冰、李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申请费2020元,由徐州市尊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66元,由张友宜、张东、张友伟、张淑荣、张夫平、张冰、李兰英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