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全与韩爱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韩爱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1621号原告:赵全,男,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爱龙,男,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滦县,农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362918337。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全与被告韩爱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被告韩爱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韩爱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725.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韩爱龙驾驶冀B×××××号雪佛兰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佳美摄影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直接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卢龙县医院救治,经诊断我所受之伤为头部外伤等症,住院9天后伤势好转出院,后在家继续休息。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爱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韩爱龙驾驶的冀B×××××号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致我经济损失11825.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05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元(115元×9日)、交通费700元,误工费3600元(120元×30日)、电动车损失费6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90元。因调解无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韩爱龙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冀B×××××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司同意在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电动车损失自认500元。被告韩爱龙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救护车费200元,要求与本案共同解决,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爱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爱龙承担全部责任。2、韩爱龙的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韩爱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韩爱龙驾驶的冀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卢龙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建议赵全休息三周,随时诊断。5、卢龙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以及住院9日。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患者费用结算单1份,证明医疗费的具体花费情况。8、雇佣合同及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赵全系卢龙县鑫宏建筑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0日,公司停发误工期间的工资。9、赵建慧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女儿赵建慧护理以及赵建慧的误工情况。10、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施救费300元。11、卢龙县迎宾汽车维护厂保管费收据1张,证明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发生保管费90元。12、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往返等支出交通费7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伤情,我方认可15天误工期。对证据5,我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8,我方认为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没有领款人的签章,误工证明没有开具人的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我方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对证据10,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我方认可100元。对证据11,不是正式发票,属于不合理收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200元。被告韩爱龙的质证意见:我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韩爱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卢龙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卢龙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2张、健康卡卡费凭条1张,证明被告韩爱龙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7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中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意见,对卢龙县医院的收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与当事人现场核对,最后卡里剩余202元。我方提供的5050的医疗费票据里含有被告垫付的202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保管费非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自认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原告赵全虽已超过60周岁,但有雇佣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出事前有固定的劳动收入,因为事故受伤误工30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能够证明其女赵建慧在北京打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赵建慧回卢龙护理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爱龙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核对,被告韩爱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86.8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韩爱龙驾驶冀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佳美摄影路口处左转弯驶入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赵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爱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全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医生建议和意见:建议休息叁周,病情变化随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97.48元(5050.88元+4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元(115元×9日)、误工费3600元(120元/日×30日)、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1582.48元。被告韩爱龙为原告赵全垫付医疗费686.8元。冀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韩爱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爱龙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韩爱龙按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韩爱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爱龙为原告赵全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原告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47.48元(5050.88元+446.6元+450),赔偿赵全电动车损失费、施救费800元(500元+300元),赔偿赵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35元(1035元+3600元+200元),合计11582.48元;二、被告韩爱龙对原告赵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韩爱龙垫付的医疗费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韩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子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