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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岩锋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锋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岩锋,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3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岩锋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琳娜、被告人王岩锋及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岩锋与被害人孙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孙某某向王岩锋提出分手。2016年10月26日21时许,王岩锋来到孙某某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欧假日71号楼1单元26-5房间,因孙某某交往新男友之事人发生争执,王岩锋将孙某某的手机和化妆品摔坏,并用剪刀和水果刀将孙某某的银行卡、衣服、拎包、钱包、鞋等物品损坏,在孙某某的强烈反抗下,强行与孙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岩锋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岩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虽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本案具有特殊性,其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男女朋友关系,而且同居多年,双方之间可能是因为分手的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被告人在案发之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能够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且被害人也主动表示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而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希望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岩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二人一起下楼,在楼下,被害人跑到在小区出车口的一辆私家车旁,并上了车,准备用该车车主的电话报警,被告人过来拉着被害人的胳膊,并告诉车主是两口子吵架。车主说两口子吵架报警干什么,你就让她报吧。被害人遂用车主的电话报警,被告人在旁边等待。民警到达后,问明情况,将被告人及被害人带到派出所。被告人王岩锋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案发后,被告人王岩锋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询问笔录、被告人王岩锋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岩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岩锋在被害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锋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锋系初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岩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