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小飞、梁晶晶等与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飞,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李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451号原告:沈小飞,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梁晶晶,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芦贺,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克相,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于彦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黄业军,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沈小飞、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诉被告李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飞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六原告欠款438,404元;2、被告以438,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从六原告处购买电脑共计货款438,404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李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原告持有的《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9月30日止,李磊现共欠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沈小飞货款438404元(电脑货款);利息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落款由被告签名并按手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六原告表示被告除出具总欠条1份还分别给六原告各自出具欠条,明确六原告各自欠款金额,为此,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6份,其中欠沈小飞140,162元、梁晶晶57,616元、芦贺14,404元、吴克相44,984元、于彦生68,696元、黄业军112,90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六原告提供的总欠条及各自货款金额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就货款结算并出具欠条,应当依约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对其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飞、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欠款438,404元;二、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38,40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原告沈小飞、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6元,减半收取计3,938元(原告沈小飞、梁晶晶、芦贺、吴克相、于彦生、黄业军已预缴),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