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和平安霖建材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长兴和平安霖建材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20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7138-4。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长兴和平安霖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长兴县和平镇沙埠村。经营者:邹纪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32号行政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限期拆除其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12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并责令将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和平镇沙埠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4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和平镇沙埠村茅草屋自然村地段的集体土地120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00平方米)建厂房。所占土地的类型为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地,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0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将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8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2000元,其余处罚内容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4日,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即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申请执行人尚未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4日作出的长国土资监罚字[2013]第1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