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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乔爱贤与董宗远、吉高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爱贤,董宗远,吉高杰,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138号原告:乔爱贤,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5号楼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曹亚伟(实习),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宗远,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吉高杰,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告: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12号楼1层14号。法定代表人:苏刘毅。被告:闫东平,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孙全英,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闫秋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杜广兴,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东建材市场B11-5。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被告: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东建材市场B17-1。法定代表人:王二娟。原告乔爱贤与被告董宗远、吉高杰、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爱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宗远、吉高杰、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爱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宗远、吉高杰、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以每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乔爱贤对涉案位于汝州市汝东建树A10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汝房他证字第201408**)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董宗远、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借担字第0503号],约定,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共同向董宗远借款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8个月,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违约金为借款千分之五,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为四个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闫东平以自有的位于汝州市汝东建材A10区的房产作抵押(抵押他项权证编号:汝房他证字第201408**),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8日,乔爱贤与董宗远、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董宗远将(2014)借担字第0503号《借款担保合同》中享有的债权中160000元转让给乔爱贤,乔爱贤享有(2014)借担字第0503号《借款担保合同》中按份债权及该受让债权的附属权利,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乔爱贤将160000元款项交付董宗远和吉高杰。但后来董宗远和吉髙杰并未按时还款,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早已人去楼空,被告董宗远、吉高杰、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河南博易实业集团自限公司、汝州市盛泽建材自限公司故意逃避责任,不向原告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之间事先预谋,通过此种模式恶意串通欺骗原告,以此获得所谓借款,并为原告行使权利设置种种障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乔爱贤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1份;2、委托收款证明1份;3、收据1份;4、履约保证函1份;借款担保合同1份;5、汝房他证字第201408**号证书1份;6、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及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各1份。被告董宗远、吉高杰、河南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乔爱贤(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与被告董宗远(作为甲方、债权让与人)、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履约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董宗远将(2014)借担字第0503号《借款担保合同》中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中的16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部分债权及附属权利,被告河南省国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就该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履约保证函,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本协议中债权转让额的3%计算,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根据被告董宗远等人的指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吉高杰账户转入160000元。其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10月16日、11月18日、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6日共收到7笔利息,每笔3200元,共计224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吉高杰系被告国嘉金融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任法定代表人;2、被告国嘉金融个服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郭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董宗远、吉高杰欠原告乔爱贤借款本金160000元未还,有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相互印证,故,被告董宗远、吉高杰高应当向原告清偿该160000元借款本金。关于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董宗远、吉高杰已偿还的22400元利息应当从上述涉案债务本息中扣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国嘉金融个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上述涉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在被告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董宗远、吉高杰已履行了相应的债权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闫东平、孙全英、闫秋萍、杜广兴、汝州市盛泽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和就涉案位于汝州市汝东建树A10区的房产(房产证号:20××08)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宗远、吉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爱贤清偿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董宗远、吉高杰已偿还的22400元利息应当从涉案债务本息中扣除;二、被告国嘉金融个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依法向原告乔爱贤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乔爱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60元,原告乔爱贤负担360元,被告董宗远、吉高杰、国嘉金融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