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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5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与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5民初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负责人刘振华,该行行长。住所:宁武县凤凰大街。委托代理人王宗林,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清,公司经理。住所:宁武县化北屯乡化北屯村。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平平,公司经理。住所: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清,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生,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宁武县。被告宋佳,女,汉族,1993年12月12日生,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委托代理人张秀清,系宋佳母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诉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清,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敏,被告张秀清、被告宋佳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以下简称宁武建行)诉称,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园公司)2015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QYZBD2015003)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LPR利率加126.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实际执行利率为6.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为9.09375%。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旺公司)张秀清、宋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债务到期未足额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把200万元汇入被告五谷园公司账户,该贷款于2016年7月9日到期,但五谷园公司未能按期日还借款本金,现仍欠本金898465.55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欠利息95999.84元,五谷园公司应归还欠款及利息,同时,根据保证合同,被告安旺公司、张秀清、宋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在五谷园归还的部分贷款中,由宁武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代偿994226.81元,根据原告与宁武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助保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追偿该994226.8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三份。3.担保意向书一份。被告五谷园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但还在正常运转,尽力使企业发展,尽快归还贷款。被告安旺公司辩称,一、原告宁武建行与被告五谷园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QYZBD2015003号,而我公司的保证合同是为编号为XQYZBD2015002号的主合同作保的,因此我公司未对该案的主合同提供担保。二、原告将助保办代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的贷款未予扣减,一并起诉,混淆了金融借款与代位追偿或代为追偿之本质区别,不妥。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安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编号为XQYZBD2015001-B2002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秀清辩称,是事实,尽快想办法归还贷款本息,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佳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宁武建行与被告五谷园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QYZBD2015003,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0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到期日为2016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126.2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实际执行利率为6.0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为9.09375%,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与原告宁武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借款人在债务到期未足额履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把200万元汇入被告五谷园公司账户,该贷款于2016年7月9日到期,到期后五谷园公司归还部分本金,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本金898465.55元,利息95999.84元。另查明,该笔贷款为宁武县助保金贷款办公室与宁武建行助保金贷款的合作业务,贷款企业与保证企业为联保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898465.84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所提代为宁武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追偿由宁武县助保金管理办公室归还的贷款本金994226.81元,由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原告所提请求属代为追偿,与本案有本质区别,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为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其与宁武建行签订的编号为XQYZBD2015001-B2002号《保证合同》是对合同编号为XQYZBD2015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进行担保,而该贷款合同编号为XQYZBD2015003号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借款为宁武助保金管理办公室与宁武建行的合作业务,企业借款与保证为联保性质,且该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前出具为宁武县五谷园公司担保意向书明确为五谷园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也载明为宁武县五谷园提供担保。纵观本案事实,合同编号应属笔误,宁武县安旺公司对宁武县五谷园公���的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被告宁武安旺公司的辩称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宁武安旺公司的辩称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借款898465.55元及利息、罚息(依《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二、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秀清、宋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7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行承担12512元,由被告宁武县五谷园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宁武县安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秀清、被告宋佳共同承担10238元。如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宗彦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