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春与被告刘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春,刘忠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民初220号原告张淑春,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忠民,男,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监护人刘忠斌,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文,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淑春与被告刘忠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春、被告刘忠民及其监护人刘禹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忠民及其监护人刘禹文赔偿原告张淑春医药费共计7953.61元、护理费4278元(31天×138元)、误工费3800元(住院38天×1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26781.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父亲和哥哥在银行路口堵住原告讨要老徐头欠的230元玉米钱,原告对此不知情因此没同意给,被告父亲截住原告不让走,并且辱骂原告并加以威胁。原告走到云环小学附近的新市场回头发现被告的哥哥骑着摩托车跟踪原告并且重复了被告父亲的话。2016年7月3日上午9时多,在佳市郊区中兴马市,被告从草坪里出来,给原告一个耳光,随后说老徐头欠的钱你就得还,并将六十多岁、毫无还手之力的原告揪住头发,摁倒在马路牙子上一顿暴打,致使原告左眼钝挫伤、左颞顶枕头皮挫伤。次日,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87.23元。出院后,原告仍感觉身体不适,头痛恶心,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569.81元,经报销,原告实际支出1723.3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忠民辩称:被告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忠民没有打原告张淑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长青派出所怎么处理的被告不太清楚,被告刘忠民患有精神疾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3日9时许,被告刘忠民在佳市郊区中兴马市将原告张淑春打伤,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枕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87.23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到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风病、风痰阻络,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569.81元,经报销,原告实际支出1723.38元。2016年7月28日,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周。2016年8月2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结案报告,处理结果为对被告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结算票据、佳木斯中医院结算票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案、佳木斯中医院住院病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证明、佳木斯中医院出院、门诊票据、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票据、佳木斯市公安分局长青派出所证明1份、残疾人证申请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的解决纠纷的办法,而是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过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顶枕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087.2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中风病、风痰阻络,因诊疗过程与侵害发生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087.23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278元(31天×138元),结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为28556元/年÷365天×14天,即109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元(住院38天×100元),结合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3.42元/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4073.42元/月÷30天×14天+35天,即6654.20元,原告主张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结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即1400元;关于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550元(31天×50元),结合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院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即7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总计11179.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淑春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鉴定费共计11179.23元;二、驳回原告张淑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刘忠民承担88元,原告张淑春自行承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第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兴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