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何洋与钱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洋,钱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87号原告:何洋,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桂荣,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洋与被告钱桂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家云、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桂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桂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36.42元及评估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代理费。诉讼过程中,何洋追加人保泰兴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146.4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4时25分左右,被告钱桂荣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至334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洋所驾驶的苏F×××××(苏F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桂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在修车期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钱桂荣未作答辩和举证。人保泰兴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诉讼费、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3、事故认定书载明现场绿化损坏,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绿化所有人公路管理站预留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4时25分左右,被告钱桂荣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横黄线由北向南行至与334省道交叉路口右拐弯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何洋所驾驶的苏F×××××(苏F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现场公路南侧绿化损坏,事发后两车均施救。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桂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洋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M×××××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钱桂荣,该车向被告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C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原告何洋。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取得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证件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2日。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从2017年3月25日至5月27日送至泰兴市鑫晨汽修厂维修,用去维修费88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对苏F×××××货车在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鉴定。2017年6月1日,该公司作出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苏F×××××货车停运损失为27480.6元。原告花去公估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桂荣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何洋驾驶的苏F×××××(苏F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F×××××(苏FC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造成原告维修费、车辆停运等损失,原告何洋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80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3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吊车费发票,被告人保泰兴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施救费为3800元;3、车辆停运损失。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时间为63天,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泰兴市鑫晨汽修厂出具的相关手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皋分公司公估鉴定为27480.6元,有相关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19280.6元。(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事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桂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洋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苏M×××××重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人保泰兴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停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泰兴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赔,但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人保泰兴公司关于不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桂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被告人保泰兴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洋各项损失84096.42元[2000+(119280.6-2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84096.42元。二、驳回原告何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公估费150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钱桂荣负担1650元,原告自行承担7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