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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开平与被告董勇、袁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开平,董勇,袁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491号原告:杨开平,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勇,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袁华琼,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开平与被告董勇、袁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勇、袁华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2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房,经结算被告欠购房款73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此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也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甚至不见踪迹。被告董勇、袁华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董勇、袁华琼购买原告杨开平位于南部县东坝镇顺南路110、112号1幢2层2-3号的自建房屋一套,约定购房总价为27500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董勇与原告就所欠房款结算后,被告董勇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杨开平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正)注房款,(两月后1分利息)(2个月后不计息)年息。借款人:董勇2016年2月17日”、“今借到杨开平现金:13200元(壹万叁仟贰佰元)注不计息。借款:董勇2016年2月17日”。被告董勇分别在两份《借条》上的小写金额、签名及日期处捺指印,其中13200元系至结算之日止的延迟付款利息。另查明,被告董勇与被告袁华琼于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房屋买卖欠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董勇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其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结算前的欠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2016年2月17日之后利息的约定自相矛盾,本院依法认定为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董勇、袁华琼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勇、袁华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开平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董勇、袁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