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虎成与叶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虎成,叶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235号原告胡虎成,男,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兰溪市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发军,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俊飞、金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职工。原告胡虎成与被告叶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飞、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虎成诉称,2016年12月13日14时,被告叶发军驾驶车牌号为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诸葛往永昌方向行驶,14时行驶至温寿线××市叶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胡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胡虎成及妻子黄福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叶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化去一定的医药费用,2017年4月5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了评定,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430.5元(医疗费10508.92元,残疾赔偿金49751.8元,护理费440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2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过程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金广司【2017】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日,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2120元。5、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和被告所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叶发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叶发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叶发军全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加扣免赔率10%。投保人为叶发军。原告的诉讼请求总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总额为74484.72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101.78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2112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应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不合理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查,原告证据1、2、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按12%酌定为1261.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叶发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2月13日14时00分,被告叶发军驾驶车牌号为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诸葛往永昌方向行驶,14时00分许行驶至温寿线××市叶家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胡虎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胡虎成及黄福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胡虎成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0508.92元。被告叶发军垫付医疗费3256.47元(叶发军共垫付胡虎成、黄福花12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叶发军驾车转弯中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胡虎成、黄福花无责任。原告胡虎成于2017年3月17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胡虎成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与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胡虎成2016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4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花鉴定费21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中医疗费两人各享用5000元,伤残赔偿项两人各享用55000元。浙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胡虎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叶发军赔偿。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驾驶员负全责的免赔率为10%。原告胡虎成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非医保费用1261.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4000元赔偿,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5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49751.8元,护理费4404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20元,合计73484.7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虎成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虎成10228.25元,合计7022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叶发军赔偿给原告胡虎成3256.47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胡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虎成已预交),由被告叶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