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1-26
案件名称
李忠与吴富有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吴富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24号原告:李忠,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富有,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忠诉被告吴富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富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诉称: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各类食用鱼,2016年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购鱼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富有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鱼苗。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李忠鱼苗款5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定给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富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货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吴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宏平人民陪审员 叶来华人民陪审员 许华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思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