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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邓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邓永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核稿人:会签人:拟稿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78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1-1)。法定代表人:董琢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永华,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邓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诉称:原告推出网上在线“浦银点贷”项目后,被告按照相应要求,向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申请“浦银点贷”项目贷款,并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6日与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四份《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3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贷款人因追索债务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争议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93000元贷款,现被告已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86837.38元,利息、罚息合计7548.5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6837.3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7548.5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借款罚息按照《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邓永华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6日与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四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40000元、13000元,四份《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均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年利率为7.39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提前到期;贷款人因追索措施引起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借款人在线确认同意即视为签署本合同并生效。该合同还对违约事件处理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3000元,直接支付至被告的银行卡号为62×××84帐户。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本金合计86837.38元,利息、罚息合计7548.54元(均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诉求。原告为追索该笔款项,于2017年4月20日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短信通知流水单、银行卡开户资料、贷款发放流水单、贷款台账、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永华与原告浦发银行合肥分行网上在线签订的四份《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因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因《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86837.38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合计7548.54元(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以后利息以本金8683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7.39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邓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邓永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