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16号原告杨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拖延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原告杨某自案外人王某处购买昌龙牌P26型装载机一辆,尾欠王某购车款43000元,同日,杨某在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将该车转卖给被告刘某,刘某于2016年1月30日就该43000元尾欠的购车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此款系2012年所借,利率为2%,此条系2016年后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2014)翁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昌龙牌P26型装载机一辆转卖给被告刘某,刘某于2016年1月30日就尾欠的43000元购车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则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刘某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刘某给付43000元尾欠的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欠款利率为2%,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保护范畴,本院同样予以支持。另原告将涉案装载机转卖给刘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7日,刘某于2016年1月30日就尾欠的购车款为原告出具43000元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中明确注明此款系2012年所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实际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2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息,属原告对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本院不加干涉,涉案欠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尾欠的购车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自: